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請人華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資料登記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