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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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657.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占用搭蓋鐵皮建物,致伊無法利用土地,經伊要求價購應有部分或變賣土地分割價金,均遭拒絕,為消彌共有關係,增進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效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以下稱系爭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D部分,上訴人取得E、F部分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達成一致之主張,即將上訴人丙○○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分配予伊2人共有,即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式,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改請求依系爭附圖之乙案分割,將致系爭建物遭拆除,嚴重影響伊等權益;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丙○○興建系爭建物,並將其分管之花台、停車場部分租給伊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存有分管協議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附圖甲案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分得系爭附圖B部分並維持共有。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地、面積為657.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乃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請求協議分割被拒,乃請求裁判分割,自非無據。
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陳明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
請求單獨取得分得之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仍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而被上訴人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建築,面積335.08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丙○○占有使用,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96年3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37-38頁背面、第66頁),又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47、452號土地為馬路,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相同、土地利用效益、對系爭建物影響最小及被上訴人主張願分得僅一面臨馬路即同段452號之部分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3等份分割,其中D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E、F部分面積共438.6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應屬公平適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由其取得B部
分土地之共有,以免系爭建物遭拆除云云。然如採此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附圖甲案所示A、C位置土地,比較觀之,被上訴人取得者為分散兩側之土地,土地形狀不完整,面積割裂為A部分141.7平方公尺、C部分77.6平方公尺,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使用;而上訴人則取得中間完整之土地面積438.6平方公尺,自經濟效用而言,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利。上訴人雖稱依此方案分割後,日後仍能保存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以利渠等繼續使用鐵皮屋云云。惟系爭建物面積335.08平方公尺,位於系爭附圖甲案B部分,縱其全部面積均沿鄰接A部分建築(惟依建物複丈成果圖觀之,鄰接A部分未全部蓋滿,見原審卷第6頁),則依乙案分割充其量所需拆除之最大面積,僅為77.6平方公尺(即乙案D部分219.3平方公尺-甲案A部分141.7平方公尺),不足全部建物面積之1/4,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取得零散不利使用之土地,兩相衡量下,仍以系爭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至上訴人主張,另有丙案之分割草圖可作為分割方法(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得圍繞系爭建物左、右及後方3部分不相臨接之土地,其土地零散分佈狀況較系爭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為嚴重,更不足採為分割方法。
㈢上訴人復稱,兩造已達成以系爭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之協
議,法院應予尊重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分割協議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乙○○於96年2月15日在原審所提之民事補充起訴㈠狀為其依據,然觀之該書狀內容,係提出分割方案之一供法院參考(見原審卷第53-55頁),且上訴人收受該書狀後,於96年3月8日提出書狀答辯,僅同意其中不毀損房屋之部分,惟對被上訴人建議將C部分分給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另提出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57-59頁),自難謂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
㈣上訴人另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及不定期租賃契約
,伊始能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云云。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縱上訴人所稱屬實,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乃分割後對分得土地之人得否繼續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問題,亦與分割共有物應考慮之因素無涉,上訴人所辯,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系爭附圖乙案所示,即D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E、F部分面積共438.6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判決依上述方式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