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大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伍點參壹公克、壹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戴大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9號就上揭有期徒刑3年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與上揭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9年12月2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2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5.32公克、1.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5.31公克、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大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5、7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粉塊狀1包、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32至34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粉塊狀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53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31公克、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
4.1585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因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