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煌季
廖月 慈 原名廖月.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