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鄒仲庠
被   告  徐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26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6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
立「萬事通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8固定計算。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有本金42,326元未償。
(二)被告另於92年2月24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
定自92年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自93年8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756元。
(三)原告爰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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