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殺人犯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告訴人 周明秀 於警訊時指稱:「……他(指上訴人)便很生氣的將手持之一桶類似汽油物品潑灑在我房間床舖上及我身上,後並持自備打火機點燃,不一會兒即轟一聲地整間房間均著火,我迅速脫光衣服(連內衣褲),並將窗簾布扯下,至浴室沾濕裹住身體,衝出門外求救,跑至樓下借用電話報警」(見偵查卷八頁背面),並未指述其有受傷。而原判決亦未認定告訴人有受傷及以之作為上訴人殺人未遂行為之論據。則上訴人縱於原審請求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受傷,原審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就其房屋臥室與其他房間於案發前有無粉刷一節,雖供述不一,惟並不能因此即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星期曾至告訴人住處幫忙油漆,而將油漆桶遺留現場。再證人 張煥文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火災後,大家急著要打一一九,我太太已撥完一一九,小孩好奇也去搶著電話玩,後來告訴人跑下樓抓著電話要打,我們就跑出去了」(見一審卷五十六頁),並未證稱其家中無男孩。則告訴人於第一審稱當天是向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張先生之小孩借電話報警(見一審卷三十一頁),與事實尚無不符。末查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與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時,縱曾提及若上訴人肯賠償,可翻異前供,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曾表明若上訴人肯賠償,可在法院審理時翻供,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並非表示其之前之指訴非實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