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陽汽車公司佳里營業所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四四之三六號處,收取客戶林喜照之子 林勝堅 交付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餘元(其中有六捆十萬元之千元鈔)後,竟自其中五捆千元鈔抽換六張千元真鈔,而另以六張千元偽鈔混雜其中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至台南縣○里鎮○○路郵局,意圖冒充真鈔匯款至該公司帳戶而行使,幸該郵局承辦人員 鄭志堅 及時發現而未得逞,乃通知林勝堅到該郵局處理,經林勝堅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扣案之千元紙幣六張,依卷內資料,並未送請發行新台幣之台灣銀行或其他權責機關鑑定是否確為偽鈔,而原判決理由所引據之「有截留偽造變造仿新台幣券幣通報單」,是否為權責機關之鑑定,亦未完全明瞭,原審未切實送請鑑定調查,即依據該通報單及六張千元鈔扣案,認定該六張千元鈔均屬偽鈔,尚嫌速斷,自屬可議。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扣案之六張紙幣係偽造,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明知偽鈔而故意收受行使之證據,難謂為適法。㈢、依原判決理由二、㈢內引述證人林勝堅所稱之過程,如果無訛,則林勝堅為何不在車中即將車款交給上訴人,而須到住處內交付﹖上訴人取得款項之後,為何不即拿回新營分公司結帳,而欲到郵局匯款﹖上訴人是否直接到郵局,抑途中有到他處﹖郵局人員除發現偽鈔外,是否確亦發現短少一張千元鈔﹖發現偽鈔後通知林勝堅並報警處理,其間上訴人有無離開郵局﹖警方處理時有無檢查上訴人身上是否有相關之千元鈔﹖為明瞭真相,以上事項非無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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