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前曾自訴被告甲○○遺棄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復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茲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其所訴事實,與前揭自訴案件之事實悉屬相同。上訴人雖提出「中國國民黨輔導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主張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自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裁判確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判決確定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即非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民黨輔導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業於前揭自訴案件中提出,並經原法院認為與上訴人所指被告之刑責無涉,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且經原審審認結果,亦認與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涉。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毀棄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文書部分,上訴人係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