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除認被告涉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范惠敏 外,並販賣予「不詳之人」。乃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證人范惠敏於警訊中證稱:「被警方共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淨重○‧○五公克,大麻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五公克,玻璃煙斗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個,除了大麻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五公克是我一個朋友叫 傅鳳儀 ……之前在我家裡沒使用完留下來的,其餘均是我本人所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四頁)。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內引用上開證言謂「而查范惠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公克),而此范惠敏於警訊時供稱此安非他命是伊朋友傅鳳儀之前在伊家裡沒用完留下來的云云」,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范惠敏於警訊中證述:「……曾幫同我一起在統帥夜總會上班同事花名叫 金寶寶 者代為向綽號『石頭』代購新台幣三千元安非他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五頁),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譯文亦載有「C:石頭。B: 金紅英 (虹茵)。電話號碼0000000。C:我石頭。B:嗯。C:你朋友拿給妳了嗎﹖B:沒有呢。C:妳再問看看嘛。B:好。譯文內容分析:石頭找金紅英討前天買安非他命的三千元」(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卷第十三頁),且被告承認「該0000000電話是我家的電話」(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此關係被告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惠敏,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諭知被告無罪,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