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多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石桌公車站前,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尚億釣蝦場,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六、七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國小前,依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元、三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給 柯文僑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嘉義戒治所戒治)牟利。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約十五日之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嘉義市○○路陸橋下,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次予 陳新安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嘉義戒治所戒治);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陳新安議定在同一地點,各販賣二千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陳新安,甲○○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大量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自其所住居之嘉義市○○路○○○巷○○號五樓一停車場,欲駕車前往上址與陳新安交易時,適為警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十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一百七十六點○三公克、取樣○點九八公克、餘重一百七十五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二百五十三個、電子磅秤一組,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六、七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國小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給柯文僑牟利……」;而理由內却引用柯文僑證稱「……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六、七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國小前……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給我……」,其認定事實與認定理由不相適合,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雖自其身上搜出六包海洛因,惟上訴人主張該六包海洛因,每包約重一點七公克,市價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不可能以每包二千元之低價出售與陳新安,詳情究何﹖上訴人曾聲請調查,原審未予置理,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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