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 林玿任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 牛鴻緯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即台北市○○街OK便利商店店員 黃昭雄 、台北市○○路○段福客多便利商店店員 周信合 ,及台北市○○路○段OK便利商店 詹凱勛 等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此外並有上訴人作案用之BAB-一五六號、LJH-四三七號重機車各一台、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安全帽二頂、墨鏡一副、贓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元、二千六百元、七星牌香煙一條及四條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僅屬恐嚇云云,為事後避就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經辯護人及父母開導及規勸後,深感懊悔,且上訴人僅為高一學生,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上訴人第一次僅搶走三千一百五十元,第二、三次均為把風之情節予以減刑。(二)上訴人父親體弱為糖尿病所困,家境又不裕,亟待上訴人打工幫忙,且上訴人素行溫和,有上進心,因交友不慎而犯本件,請減至最低刑,以勵自新。(三)本件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斟酌上訴人尚無前科紀錄,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得不多、智識、能力、及犯罪後獲得部分被害人(周信合)諒解,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上訴人請求予以減刑,本院亦無從審酌。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此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