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大學學生 郭佳瑋 、 張居仁 、 劉仲杰 、 徐國榮 、 張成泰 五人及重考生 詹彥輝 ,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恫嚇脅迫,使郭佳瑋等人心生畏懼,並連續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脅迫方式,使其等六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自其等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甲○○脅迫張成泰行無義務之事,前至台中市○○路○○○號空友洋行欲刷卡購買洋酒時,經空友洋行負責人 周惠珍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在內,故被害人如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致於相當時間內處於行動不自由之情況,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相當。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罪方法,係以藉故向被害人郭佳瑋等人佯稱伊係通緝犯、天道盟大哥,身上藏有槍械,並以不明硬物抵住其身體,脅迫被害人不得反抗,若反抗即予開槍,致其心生畏懼後,強押被害人等至提款機提款交付被告,俟得款後,始將被害人放走,即客觀上被告似以脅迫之不法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剝奪被害人相當時間內之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能否謂非強盜行為並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有未當。再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押張成泰至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在其皮包內拿走五千元,共計五萬元。而被害人張成泰於警訊中亦稱:「……甲○○押我到……提領了四萬五千元,及皮包五千元,總共搶了我五萬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五頁),則被告乘其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張成泰皮包內之五千元,是否亦為強劫行為之部分行為﹖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