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所審酌之事項,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謂「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示懲」,但未說明被害人 賴桐標 對於本件車禍究有何過失﹖其過失程度如何﹖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即無憑判斷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是否適當,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型汽車除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線車道行駛。』竟違規行駛內車道,且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桐標騎乘GAP-二○六號機車沿思源路自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該路口逕行迴轉而遭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似認本件車禍上訴人之過失在於違規行駛內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於理由內僅說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違規行駛內車道,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撞及由被害人賴桐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賴桐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當時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規行駛內車道肇禍」,並未論述上訴人有無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僅以上訴人違規行駛內車道肇禍,即認被害人賴桐標因本件車禍死亡,顯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遽予論處罪刑,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