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段○○○巷住處受 葉詹慶 (已死亡)之託保管一包釣魚竿袋裝之物品(不知內容為何物),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獲悉葉詹慶遭槍殺死後,打開該釣魚竿袋,發現內裝制式卡柄槍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製造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試射拆解八顆),竟不交警方處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卡柄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扣案之槍、彈係葉詹慶在台中市○○路市立療養院前親自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找不到藏放處,便用一只魚竿袋將槍、彈裝好,拿到查獲地藏放,因怕警方查獲,不敢在家裡,便一直寄住在查獲地,並將槍彈放在其所住房間內屋角邊;而於偵查中,初僅供稱查獲之槍彈係葉詹慶交其保管,嗣始供稱在台中市○○街摩根西餐廳碰到葉詹慶,載其回住處太原路三段一五○巷六弄十七號,交其一包釣魚桿(竿)袋裝的東西,說裡面東西很重要不要亂動,葉被槍擊死亡,才好奇打開知是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十九頁反面、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前後所述葉詹慶交給保管槍彈之過程不一。又依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之姓名係綽號「楊董」之 楊金木 ,該搜索查獲槍彈之處所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正是楊金木之住所,且搜索時楊金木亦在場並在搜索票上簽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自白查獲之槍彈係葉詹慶交其保管,是否與事實相符?何以先後所述之情形不一?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最初所供,是否明知槍彈而故予寄藏?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與上訴人之犯罪形態至有關連,原審未針對上開各項疑點,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始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但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而舊法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則原判決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新法規定對上訴人宣付強制工作,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