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告訴人 楊金田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三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因超速,且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要左轉而肇事(見原審卷四十六、四十七頁),核與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其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上訴人就本件罪刑之成立。況原審對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已重行認定,並據以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要難謂原判決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上訴人緩刑之聲請,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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