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鎮○街工地內,趁被害人即司機 謝明森 離去其所駕駛之拖吊車未鎖上車門,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惟經被害人發覺上情,隨即以手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竟意欲脫免逮捕,以推踹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伺機逃離現場,經路人圍捕查獲送警查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難論以刑法上之準強盜罪,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於警局已供稱「……於是我就用力推被害人使他跌倒,但被害人還是捉著皮包不放,而我還是使力拖著皮包要走……」,核與被害人於警局所供「……就在我下車那時有一名男子(按指被告)打開駕駛座想拿我的皮包,我就馬上衝上前問他幹什麼,他就用力推我使我跌倒,並膝蓋受傷,可是我還是捉著皮包不放,他還是使力拖著皮包要走……」「(你現在本人身體有那些部位受傷?)我兩腿膝蓋受到嚴重的擦傷,並右手有扭到的現象」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再被告於警局確有承認推被害人,警局筆錄係依被告之意思而製作一節,復據證人即警員 李明樺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對於上揭被告於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未加審酌,亦未在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難謂於法無違。㈡承上,被害人於警局之陳述,既與被告於警局之自白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尚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徒以被害人於第一審、原審不同之陳述,即認其於警局所述不可信,其證據之取捨已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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