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吳武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證人即 蔡炎昆 (本件共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女 蔡麗珠 所證其母 蔡黃節 同意其父蔡炎昆買車一事,係迴護另案被告蔡炎昆之詞,亦無足採。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林澤煌 (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徵信部門承辦員)證明蔡黃節於徵信對保時同意蔡炎昆買車一事。林澤煌於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供述:「國泰公司有再打電話做進一步確認。」「應該有對蔡黃節、 戴志龍 部分做進一步的確認,應是本人接電話。」於原審更審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述:「有電話照會。」「我都有找到本人蔡炎昆、蔡黃節、戴志龍。」訊以如何用電話照會﹖答:「申請書上有寫。」云云。原判決對此重要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何以不採,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林建仲 證明上訴人承擔債務及國泰公司撤銷查封之經過,原審未傳訊,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辯護意旨狀請求傳訊證人林澤煌及林建仲為證,並記載證人林澤煌於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前開證詞。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或未傳訊或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固稍有欠洽,惟證人林建仲所欲證明者,與判決基礎無關,證人林澤煌之上述所證及國泰公司購置汽車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僅有保證人之資料欄,並無保證人查證欄或對保蓋章欄),徵之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均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