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
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基隆路口,原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肩及右上胸部鈍傷合併劇痛、左肘擦挫傷一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