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利眾工程行即 胡正禮
被 告 一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許淳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曾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伊次 承攬
被告所承攬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244館其中施作打石
及搬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依 約於民國105年11月
間進場施作,並於105年12月間施工完成,並於105年12月
31日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27,000元
工程款,惟為被告所拒。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根本未先拿給伊看過,該估價
單上亦無伊簽名或蓋章,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係伊下包廠商找來的小包商,原告應該係向該下包廠商
請款,並非向伊請款。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伊下包廠商拿
來的進貨發票,之前原告都是開發票予該下包廠商,本件係
因該下包廠商為求節稅,始由原告直接開立以伊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但雖不否認公司確實有拿該紙發票去報稅,但否
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
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
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
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244館之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被告應依約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
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證,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載有「一大營造(顏先生)」等
字眼及蓋有「利眾工程行」之橢圓型章,未見被告有在其
上簽名確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
估價單,逕認兩造間成立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
(二)次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
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
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
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
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
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
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所開
立金額為88,000元、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作為證明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證據。惟參酌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
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
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眾所週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
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
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況本
件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縱
原告曾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事後被告確將
該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然此亦僅屬稅務行政上之問題
,不能遽以反推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此外,佐以原
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自承:兩造間確實沒有簽契約,系
爭工程為一位顏先生拿著該紙8萬多元之統一發票去做工
程,統一發票係該名顏先生要求開立予被告,且事後被告
亦有拿該紙統一發票去報帳等語,足見前開統一發票並非
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作為付款之憑證,應屬所謂「跳開發票
」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名顏先生有權代表或代
理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則該名顏先生所為,對被告顯難發
生效力。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127,000元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00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