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肇堂
被 告 彭燕飛
被 告 李香凝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彤 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燕飛、李香凝等(下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如數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
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向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彭燕飛聲請執行標行對
於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忘憂谷觀音寺」之利息債權為禁止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彭燕
飛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133元,此為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77,1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應
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正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欠明確,應具狀補正之(須具體
明確)。並陳明提起本件訴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及主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彭
燕飛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利息債權)為原告所有之依據
及事證、上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本件當事人有欠缺,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之當事
人名稱,並提出原告「忘憂谷觀音寺、法定代理人鄧肇堂」
之相關登記證明,並補正起訴狀原告忘憂谷觀音寺之簽章。
㈢補正被告彭燕飛、李香凝二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