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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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   告  吳貞億
       葉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吳貞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貞億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億、葉雲鈞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分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正、附卡尚分別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又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所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及正、附卡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連帶
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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