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家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完畢,聲請人即被告自偵查迄今已遭羈押1年9月,業已知錯,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及年長的外婆、母親,外婆近日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出去安頓家裡,被告定會按時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等罪嫌疑重大,所為犯行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之必要性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羈押,之後並陸續延長羈押。

四、嗣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而經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業已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27日送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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