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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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理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一、二、五所列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三、四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槍砲彈藥刀│││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月│月│月│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民國100年4│民國100年4│民國100年4│民國100年4│││月18日某時│月18日某時│月4日晚間│月5日某時│月2日晚間│││││11時許││11時至4月5│││││││日下午1時│││││││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署100年度││號│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1952號│1952號│1643號│1643號│11411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訴││審│號│訴字第1967│訴字第1967│訴字第1827│訴字第1827│字第1152號││││號│號│號│號│││├─┼─────┼─────┼─────┼─────┼─────┤││日│100年10月│100年10月│100年8月│100年8月│101年6月│││期│28日│28日│31日│31日│21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訴│││號│訴字第1967│訴字第1967│訴字第1827│訴字第1827│字第1152號││││號│號│號│號│││├─┼─────┼─────┼─────┼─────┼─────┤││日│100年10月│100年10月│100年8月│100年8月│101年7月│││期│28日│28日│31日│31日│16日│├──┼─┴─────┴─────┴─────┴─────┴─────┤│備註│1.編號一、二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編號三、四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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