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雪峯
吳秋燕林錫和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雪峯、吳秋燕與林錫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5月
16日期滿確定,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賴雪峯、吳秋燕、林錫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7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5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1年5月16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上開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