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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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 李曉芬 被告 呂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嗣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離婚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9日結婚,復於同(90)年12月12日於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婚後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雙方感情平淡,嗣於96年11月間因前揭住處遭法院查封,被告遂另找住處請原告先行居住,原告遂於同年12月至該住處居住,迄至97年7、8月間,經該住處房東告知該房子要出售,原告遂與被告商量欲返回被告住處,豈料被告多所拖延,甚至斥責原告,要求原告滾出被告家,故被告只好另找住處安身,至今二人分居近5年,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已淡。又二人分居期間,被告屢屢避不見面及拒接原告電話,原告傳簡訊給被告,被告亦不回應,又原告轉請婆婆協助,亦遭遷延推諉,再者原告離家多年,被告並無要原告返家同住之誠意,顯見夫妻婚姻已生破綻,也無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之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以:那時候怕原告被騷擾,所以幫他找房子住,所以才分開五年的時間,被告後來搬到大園居住,前幾年我們還不錯,第一次房子到期原告有找過被告,被告請原告回來住,但是原告嫌棄該住處,所以不願意回來住,加上原告工作是在內壢。另外被告也沒有叫原告滾開,完全沒有這件事,被告希望維持這段婚姻,如果原告不願意被告也沒有辦法,被告經濟狀況目前不好有欠卡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0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11月間開始分居,迄至97年7、8月
間其曾要求返回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遭拒後,至今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之期間,故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略以:我與被告分開五年了,連行房都沒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質之被告除以前詞為辯外,另陳述以:原告拿到身分證就要跟我離婚,還拿資料請我簽名。行房的部分,因為原告說牽手摟腰他都說不習慣,何況是行房。我娶原告是為了達成我媽的願望,如果婚姻不能維持,請審判長審酌。當初我為了娶原告到大陸刷了信用卡三十幾萬元,後來他來臺灣不適應,往往回去大陸就回去半年,機票錢都是我在負責。如果原告這麼絕情要離婚,但我的付出損失應該要公平處理,送他的東西可以不算,但是我付出的金錢還是希望原告能夠賠償我的損失。現在原告住的地方及工作的地方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雖就造成彼此分居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人而各執一詞,惟本院綜觀兩造之陳述,可見兩造於分居之初,均曾盡心維持婚姻,然終究因長久分居,相互疏於婚姻之經營、溝通與協調,佐以彼此均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終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況被告甚而陳稱希望原告能賠償其損失等語,亦顯見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此段婚姻關係之意,可認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參以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稽諸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兩造均難辭其咎,因而認兩造均具相同程度之可歸責原因而均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準此,原告據此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