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峰清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峰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峰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月14日、99年5月2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6月20日、99年7月
1日(3次)、99年7月16日、99年7月17日(4次)、99年7月19日(2次)」、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6月6日14時前某時許」、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4月,已定刑為1年1月」、同編號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