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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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青森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9238公克之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5528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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