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邱忠江 被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至被告終止限制原告對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20之房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是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將來給付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再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準此,推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為權利存續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將來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總額為650,000元【計算式:12,500元/月×52個月=65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034,00
0元【計算式:384000+650000=0000000】,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90元,尚不足7,10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