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明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武芳草 VUPH.法定代理人 武秀青 關係人 武維興 VUDU.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楊明光於中華民國101年05月28日收養武芳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武秀青(女,VUTHINHAN,原名 武氏嫻 ,原係越南國人)已結婚,願收養配偶武秀青之女武芳草(
DOTIENPHAN,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人)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民國101年05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武維興(VUDUYHUNG)、生母武秀青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楊明光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武芳草係越南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越南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武芳草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已離婚,收養人楊明光為被收養人生母武秀青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武秀青、生父武維興之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出生證明書、家庭戶口簿、確認申請書、被收養人護照影本、送給孩子為養子之同意書、公證當事人離婚協議決定書、同意送養孩子切結書暨上揭文書之中譯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6月2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養父將案主視如親生般照顧,將來亦有意接案主前來臺灣共同居住,並提供其生活照顧與就學所需,評估案養父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⑵、就案家概況評估:①身心狀況部份:依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表達能力清晰,且能夠完整回答社工的相關提問,而依案養父所述,其健康情況良好,評估案養父之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之情形。②經濟能力部份:依案養父與案生母所述,其二人每月收入共約7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x3人(案養父、案生母與案主)共30732元,評估案家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③親職能力部份:依案養父所述,其能夠在上班以外之時間照顧案主,且案主居於臺灣期間,案父會教導其中文,並能夠於案主需要時陪同就醫,評估案養父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④支持系統部份:案主居於臺灣期間,案生母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且將來能夠於工作以外的時間照顧案主,評估案養父具有足夠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案主。⑤住居條件部份:依案養父所述,其居住情況穩定,且依訪視時觀察屋況良好,空間充足,評估案養父有足夠能力提供案主居住所需。⑶、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依案主所述,其與案養父互動情況良好,並已認同案養父扮演「父親」之角色,將來亦期望與案養父、案生母同住,評估案主認可由案養父收養。⑷、未來照顧計劃:依案養父所述,將來無論收養案是否成立,仍會接案主來臺灣共同居住,並繼續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協助,評估其未來計劃無顯不適之處。⑸、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視如親生般照顧,且將來亦會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協助,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依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聲請人有固定工作,且能夠在工作以外的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又有其他親屬(案生母)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足夠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與親屬資源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住居條件穩定,訪視時觀察其屋況良好,評估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提供案主居住所需;聲請人即使未能收養未成年子女,仍會與其保有親子關係,並持續提供養育與就學所需,評估聲請人之未來計劃無明顯不適;基於以上各點,由於聲請人各部條件均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情形,故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8月15日中晴法字第1010416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一份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收養人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及財產,身體又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有收養人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參諸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具高度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親屬支持系統亦屬穩定,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加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4年10月13日結婚,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家庭結構亦已穩固,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配偶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武芳草之最佳利益;基上所陳,本件收養應符合前揭我國收養之相關規定。復參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於2010年6月17日頒布之收養法規定,本件收養尚查無違反越南國收養法規之情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駐越南代表處100年3月2日越南字第1000000339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此外,亦查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是依法自應予認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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