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俊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何俊達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宜蘭縣○○鄉○○路○段,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礁溪路6段,適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該處執勤,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3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該巷口極窄且後方仍有車輛,故斯時號誌黃燈雖已亮起,然異議人為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且研判應可及時通過路口,乃決定繼續往前行駛,而異議人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紅燈尚未亮起,自無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又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因該路口號誌架設之位置與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視線幾已呈90度,縱該時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然此亦非異議人所得預見、知悉,自難謂異議人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宜蘭縣○○鄉○○路○段,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礁溪路
6段133巷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礁溪路6段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游豐智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當時伊係站在上開路口後方機慢車道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全程均有錄影,伊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因該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已是紅燈,但該自用小客車未減速就通過,上開闖紅燈之經過由錄影畫面也可以看的出來,伊有就此擷取成照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證人游豐智警員所提出之舉發現場圖、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之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觀諸前揭經放大後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確已轉為紅燈(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異議人當庭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卷第18頁),顯見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通過宜蘭縣○○鄉○○路○段與133巷路口停止線時,礁溪路6段之號誌確已轉為紅燈乙情,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因該路口號
誌架設之位置與伊視線幾已呈90度,縱該時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然此亦非伊所得預見、知悉,自難認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異議人駕車至距離上開路口停止線尚有10至20公尺處時,路口號誌之燈號即已轉為黃燈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放大後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上開路口礁溪路6段之雙向時向為綠燈65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乙節,亦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1年7月21日警交字第1010028312號函函覆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於駕車至距離上開路口停止線尚有10至20公尺處既已見及路口號誌之燈號已轉為黃燈,且該黃燈之時間又僅歷時3秒,則異議人是否如其所述確實無法預見、知悉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將已轉為紅燈云云,已難認非無疑。況且,異議人於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除可見及其所稱設置於路口停止線上方之號誌(即舉發現場圖上編號1號誌)外,亦可見及通過路口後之號誌(即舉發現場圖上編號3號誌)等情,業據證人游豐智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有可能看不到其上方的號誌燈號,但應該可以看到過路口後的號誌燈號,也就是伊在舉發現場圖上所標示的編號3號誌,因為上開路口左側的巷子雖然很窄,但編號1號誌與編號3號誌間相距17.5公尺,故異議人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絕對可以看到編號3號誌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30頁),並有證人游豐智警員所提出拍攝上開二號誌相對位置及由路口停止線處確可清楚見及編號3號誌燈號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益徵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已無從預見、知悉斯時燈號已轉為紅燈,故其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尚無足採。末觀之前述擷取錄影畫面之舉發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固確有其他車輛行駛,然並非緊跟其後方行駛,而係尚有相當距離,更遑論後方有其他車輛行駛本即非可執為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故異議人辯稱係為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遂繼續直行通過路口云云,自亦無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基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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