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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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張英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驗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報告之時間、地點為「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三)證據部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16張。」
(四)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英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護,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5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警據報處理查獲情事,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驗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9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0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其車禍受傷而未檢測,另其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張英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嗣後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進行處理時,不僅未配合員警盤查,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