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4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1B014239號),本院於10
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9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俊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鈞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3.4公里處,㈠小型車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非故障車輛);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泰山分隊員警 石家偉徐鴻興 以上開事由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14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4,3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24日確有行經上開路段,然當時係由 蘇偉 能駕駛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渠等為警示意攔停後,伊與 蘇偉能 均下車,是蘇偉能叫伊把駕照拿給員警。且異議人並不認識簽收本件裁決書之「 莊怡安 」,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7
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3.4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一節,為異議人吳俊鈞所不否認者(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家偉、徐鴻興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當時渠二人於國道一號北上64.3公里處執行重守勤務,看到一台車行駛於外側路肩, 渠乃 持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盤查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固堪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無誤。
㈡惟異議人吳俊鈞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辯稱:當時係由該車車主蘇偉能駕駛車輛等語。而查,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當時實際係由蘇偉能駕駛一節,業經證人蘇偉能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當時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塞車走路肩而為警攔查,伊因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恐為警舉發無照駕駛,故要求同車之異議人吳俊鈞出示駕駛執照,佯裝為駕駛人,事後伊有將該罰單罰鍰繳清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黏8月22日北間駕字第101006416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蘇偉能為該車車主,並已於99年11月15日繳清本件罰鍰一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8月9日竹監壢字第101002275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原審100交聲字第1021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55頁),本件違規行為設非確為蘇偉能所駕駛,其當無可能於本件裁決書做成之日即為異議人繳納罰鍰,此亦徵證人蘇偉能所述伊為違規駕駛人一情屬實,是異議人辯稱違規當場並非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即警員石家偉、徐鴻興於本院訊問時雖分別證稱:當
時係請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並有稍微核對是否為本人,且當時經查詢得知駕駛人吳俊鈞之駕照係於吊扣期間,並有將此違規情事告知駕駛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前揭車輛為警示意攔停後,蘇偉能及吳俊鈞二人均有下車,並由異議人吳俊鈞向員警表示為伊駕駛車輛一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既然本件係由異議人下車主動佯稱為駕駛人並出示證件,依當時車行及攔停之情況,設非警員於攔停途中已確實鎖定駕駛人之特徵,則證人石家偉、徐鴻興縱有核對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及身分,亦難以立即發覺有異,故證人石家偉、徐鴻興前揭所述,充其量僅得以證明當時確係由異議人出示證件表明為駕駛人,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吳俊鈞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吳俊鈞堅稱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蘇偉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異議人蘇偉能另辯稱伊並未收受本件裁決書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並另由其母親向第三人 謝鳳明 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市○○路○段○○○號為異議人之居所一節,業經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囑警派人訪查時陳稱上開居所地為其母親所承租,房東為謝鳳明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卷第27頁),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該居所地為其母親賣檳榔的地方,當時係父親說要轉寄到上開居所地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18178號函檢之查訪紀錄表、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卷第26、27頁、第11頁)。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係將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4239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經郵務人員於99年11月19日改送往異議人之前揭居所地,並於送達證書上載明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由同居人「莊怡安」,並括號註明「妻」簽收等情,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原審卷第5頁),惟查,異議人係屬未婚,且無婚姻記錄,及其同戶籍內之同居親屬中並無名為「莊怡安」之人一情,有異議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卷第11至19頁),是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簽收人同居人欄除「莊怡安」之姓名外竟註明「妻」之身分,已與事實不符。又依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卷第22、23頁),亦無「莊怡安」此人設籍於該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警派人訪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結果,據該屋所有人謝鳳明之配偶 鍾金花 陳稱:其房屋從未出租予名為「莊怡O」之人,亦無聽過其名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18178號函檢之查訪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卷第25、27頁)。是以,由上足認異議人辯稱伊不認識「莊怡安」,並未收到裁定書等語,尚非無稽。自堪認前揭送達證書上簽名之「莊怡安」應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縱異議人係於100年12月9日始就本件裁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填具陳述單聲明異議,自無超過異議期間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既為車主蘇偉能,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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