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左曼熹 訴訟代理人 李興軍 再審相對人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見該案卷第51頁)、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以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必備之法定程式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指陳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審理過程及適用法律有如何違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其再審程序亦難認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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