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對於全部案情及相關共犯,均詳為供述,於同案被告稱被告即為共犯 黃乙仁 時,被告據理力爭,並配合提供相關證據,檢警最終亦順利查獲共犯黃乙仁,可見被告所述屬實,自難僅因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所供不一,逕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居所,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且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本人提出聲請,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嫌,經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同案被告 呂家緯 、黃乙仁所供不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經原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85-90、91-92頁)。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自警詢時起
均稱:教授毒品製程及交付毒品原料給伊之人均為被告,被告自稱叫「黃乙仁」等語,經警方提示照片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才知悉被告姓名為「張新佑」,而非「黃乙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之指證始終同一,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謊稱被告為同案被告黃乙仁之情事,自不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曾誤認被告為「黃乙仁」,遽推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所述不實,更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所述即屬實。而本案業經排定於112年4月18日、同年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擬於準備程序後排定後續審理期日,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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