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左曼熹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素娟 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另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由 李興軍 簽名,卻未附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李興軍為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李興軍於抗告程序之代理權即有欠缺。本件之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抗告人於本件委任李興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