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郡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郡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確定,112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70公克,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3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日(1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7728公克、驗餘淨重0.7670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9日確定,嗣於112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772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09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11頁、毒偵卷第87頁),足證該包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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