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翰具保人謝詠程
蒲佳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753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詠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蒲佳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詠程、蒲佳妮(聲請書誤載為 莆佳妮 ,應予更正)因受刑人張維翰(原名: 張廷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指定保證金5萬元、2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2人各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送達執行傳票,由本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2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謝詠程部分由本人親自收受,具保人蒲佳妮部分則寄存在戶籍地。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2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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