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屬竊盜罪,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9日111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111年度中簡265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111年度中簡26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9日112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2號(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