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被告 陳智榮 具保人 陳雅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智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列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2582號函檢附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執行拘提資料相片、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等件附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顯已逃匿。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案乙節,亦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