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左曼熹

訴訟代理人 李興軍

再審被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判決在案,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越界之樹木已經砍除,且樹木為複雜的生命系統,再審被告要執行樹木的死刑,並無緊急性,且將造成樹木生命的不可回復,司法鑑定亦確定樹木不妨害結構等語,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