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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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左曼熹 訴訟代理人 李興軍 再審相對人 陳素娟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不合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承辦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如何有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及違法行為、法院寄送予再審聲請人之司法文書遭他人竊取、請求本院注意民法第797條、第798條規定意旨等情,均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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