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再審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為「⑴牛奶瓶凹陷不影響事實;⑵證人 林蔡素霞 、 林月萍 之證詞、漁市場錄影帶係360度迴轉等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⑶ 蔡秀三 蹲下來丟東西之前地面有無液體與本案無涉;⑷抗告人手中持何物與傷害及毀損之構成不生重大影響;⑸魚貨是否為蔡秀三所有。」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若對於確定之簡易判決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聲請再審,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原審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則上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抗告人罪刑,該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經原審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從而,抗告人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再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係屬強行規定,若對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縱令原裁定末端有得抗告之記載,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54、369、565號裁定參照)。準此觀之,本件抗告人係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縱使原裁定末行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亦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經查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則本件抗告之提起,既有前述不合法,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改判,自毋庸審認,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