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金額以約定利率即年
息19.71%計算至結清該筆帳款之日止之利息,倘被告有遲
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7年2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6,134元(含本金196,674元)未為清償,依前
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積欠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到庭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
辯,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綜上,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