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陳佳雅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裁字
第10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佳雅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佳雅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4樓,因經營早餐店,長期於深夜4至6時烹煮
及洗鍋瓢發生聲響,未善盡防止噪音責任,常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為:異議人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在
外經營早餐店,自無於深夜4至6時烹煮及洗鍋瓢發生聲響
之情,且聲明人亦無任何製造噪音行為,為此提出異議。
三、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本件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曾與樓下住戶 楊庭懿 因噪音妨害安寧
問題協調和解過,且經員警對異議人勸導後始作成處分云云
,惟查,依異議人於101年2月4日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
訪談筆錄內所陳稱:我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婆婆 王雪菊 目
前有做小生意【賣早餐-蚵仔麵線】,婆婆王雪菊每天賣早
餐時間為【06時-10時】,地點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婆婆在賣早餐前,通常都會在每日凌晨4時至6時先
行將賣蚵仔麵線所需要的食材準備好,準備食材的地點都在
家中廚房【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都是
婆婆王雪菊獨自一人料理等語,再參以鄰居楊庭懿、 陳秋芬
、 卓永鍇 於查訪表內均表示異議人與其他人同住之情,則異
議人是否即為深夜於4樓住處製造噪音之人,實屬未明,自
不能僅以異議人曾出面與樓下住戶協調和解及於101年2月
2日下午4時40分許簽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噪音案
件書面勸導單,遽為推論異議人即係於深夜製造噪音之人。
㈡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且實務上多係由鄰
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影響安
寧,又經鄰居證實,噪音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
寧(司法院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審查意見
可參)。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72
條第3款之行為態樣,乃係以異議人於住處,長期於深夜4
至6時烹煮及洗鍋瓢發生聲響,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云云,惟依異議人之鄰居楊庭懿於原處分機關之查訪表所陳
稱:(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是否曾
有出現妨害安寧情事?出現聲音時段多為何時?是否知悉是
何故發出聲響?)有,大約每日22時至0時,會發出準備食
材的剁東西或鍋蓋碰撞的聲音,以及瓦斯爐接管的聲音,偶
爾也會發出小孩蹦蹦跳跳及拉桌椅的聲音,且於凌晨4時許
,會有煮東西的鍋子碰撞的聲音等語,再參以鄰居陳秋芬於
查訪表所陳稱:(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是否曾有出現妨害安寧情事?出現聲音時段多為何時?
是否知悉是何故發出聲響?)有,大約晚上10點後,拖拉桌
椅發出聲響,另外10點前小孩玩鬧吵雜聲頗大等語,鄰居卓
永鍇於查訪表所陳稱:(問: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3樓是否曾有出現妨害安寧情事?出現聲音時段多為
何時?是否知悉是何故發出聲響?)有妨害安寧情事,但對
我影響不大,發出聲音時段為21時至22時,大多為該住戶要
幫小孩洗澡時,對小孩吼叫的聲音,偶爾會有滾輪的聲音等
語,及鄰居 黃秀鳳 於查訪表所陳稱:(問:就你所知,該戶
既然從事蚵仔麵攤,為了販賣,凌晨3至4點起床準備販售
麵線產品,是否產生巨響或是有妨害安寧情事?)就我所知
道,是不致於嚴重妨害安寧,因為大家都是鄰居,且該住戶
的人也都能體諒,且住戶有將聲音降低了語,可知異議人之
住處縱有於深夜4至6時因烹煮及洗鍋瓢而發生聲響,然除
鄰居楊庭懿外,其餘鄰居均未表示有此聲響之困擾,則本件
是否已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且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非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
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理,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
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