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楊秋子
訴訟代理人  楊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張煥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三
之三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登記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53之65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3之65地號土地)及
其上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建物)、同段253之3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
平方公尺,乃地政機關於95年8月21日逕自系爭253之65地號
土地分割,下稱系爭253之339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9年
5月間獨自出資購買而屬原告所有,但原告因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父張煥堂同居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張煥堂名下,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
稅、房屋稅,向由原告繳納。又張煥堂生前與其子女即被告
等疏遠而未聯絡,其於96年11月4日死亡後,喪葬費均由原
告負擔。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
在張煥堂名下,依法屬張煥堂之遺產,而原告與張煥堂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與張煥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張煥堂死亡而消滅,原告即得請求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張煥堂已死亡,
返還之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而被告就張煥堂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系爭25
3之6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經
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並於
獲勝訴判決確定。然系爭253之339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
於95年8月21日逕自系爭253之65地號土地分割,原告疏忽未
查,而未能於前開判決一併起訴請求,而系爭253之339地號
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53之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澄清醫
院收據、張煥堂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張
煥堂之喪葬費用支出單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788號拋棄繼承卷、97年度繼字
第165號限定繼承及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卷宗資料查核無
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
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煥堂間
就系爭253之339地號土地間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張煥
堂已於96年11月4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
張煥堂間就系爭253之33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
張煥堂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張煥堂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253之33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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