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男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646元及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
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
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6日,向原告詐稱其有退稅款項9,000
餘元,需操作提款機加以辦理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新北市中和區匯款2筆共計29,646元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涉有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有以1,500元之代價將帳戶賣給他人
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
查卷第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
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
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
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之29,646元
之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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