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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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訴訟代理人  賴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向原告訂購一般棉料磨
毛水桶帽2,000頂,每頂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0元,貨款
共計180,000元。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於102年5月初交付1,0
00頂;102年5月中旬再交付其餘1,000頂,惟被告於102年4
月初以電話通知要求原告配合趕工,並於102年4月20日先交
付500頂漁夫帽應急,然因被告訂購漁夫帽須特別訂製並繡
上LOGO,故原告就交付日期及數量則無法事先確認。嗣原告
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將趕工完成60頂漁夫帽送交被告收受,
復於同月22日交付200頂漁夫帽,而其餘漁夫帽亦於約定期
間內趕製完成,並於102年5月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時,被
告竟拒絕受領其餘漁夫帽,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計180,000
元,詎經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180,
000元並受領其餘漁夫帽,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承包訴外公司之活動,須使用一般毛料
磨毛水桶帽(以下簡稱帽子),於102年3月19日向原告訂購,
每頂單價90元(含稅),計2,000頂,價金共計180,000元,雙
方約定於同年5月初將帽子送達於被告處。又訴外公司因故
要求提前至同年4月20日辦理活動,被告立即於4月初以電話
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前先交貨100至200頂。後
經雙方協商,原告最後同意於同年4月18日下午先交貨500頂
,其餘在4月底前全部交貨。被告從同年4月15日至19日期間
與原告聯繫,原告皆拒不接聽電話,甚至原告連手機都故意
不接聽。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履約交貨進度,因原告先前同意
於同年4月18日交貨500頂帽子,被告迫於無奈,於交貨期限
4月18日屆滿之隔日以傳真方式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4月20
日交貨60頂,又因原告60頂帽子送至桃園訴外公司活動場所
,可見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帽子必須使用於同年4月20日活動
,且於同年4月底交貨200頂,強迫被告收受,原告未有被告
簽收字樣單據。被告係傳播公司承接訴外公司辦理活動,因
原告不完全給付致使被告迫於無奈,於與被告解除契約後當
日下午緊急另與訴外人福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太公司)訂購2,000頂帽子,計200,000元,並於同年4月29日
至5月2日陸續完成交貨。又因違約須賠償訴外公司,被告又
向福太公司多訂購100件T恤做為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銷貨憑單及存證信
函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先前同意
於102年4月18日交貨500頂帽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
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被告抗辯稱:被告係傳播公司承接訴外公司辦理活動,原
告既將帽子送至桃園訴外公司活動場所,可見原告早已知道
被告帽子必須使用於4月20日活動云云,然對兩造間確已合
意關於帽子之交付必須使用於102年4月20日活動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向福太公司所訂
購2,000頂帽子,計200,000元,其交貨日期為102年5月3日
,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製單1紙在卷可按,其交貨之期日既係
在102年4月20日活動之後,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屬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被告逕行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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