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洪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
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受讓該筆債權而為現時債權人,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依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之約定
,本件利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5年6月8
日止,計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本金總額51,189元之
帳款及利息未依約繳付。
(三)查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辦理信用卡(風城聯名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依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至95年4月25日止,計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本金
總額108,525元之帳款及利息未依約繳付。
(四)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所述之金額,為此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銀信
用卡(風城聯名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