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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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吳春龍
丘文聰
陳宏銘
被 告 姚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5時44分左右,駕駛DO
-5661(起訴狀誤載為D0-566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榮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范琮 壹所駕駛之9280-A8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國榮貨運有限公司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8元(工資、烤漆:17,040元、零件
:4,3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
辯稱:本件被告駕車在前,左邊靠近護欄不到30公分,訴外
人 范琮壹 駕車在被告車之右後方,本件肇事,係訴外人范琮
壹未及時煞車及為正確之反應所致,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及訴外人范琮壹駕駛自用小客車,雙方互未保持安全間
隔,同為肇事原因,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受損之事實,此
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二分
之一;訴外人范琮壹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此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及被告抗辯稱:被告於本件之
肇事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21,408元,其中零件為4,368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各1紙、統一
發票2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4月20日發照,有原
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1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
扣除11月之折舊即1,477元【第一年11月折舊為:4,368元x
0.369x11÷12=1,477元】,訴外人范琮壹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
9,966元(即21,408元-1,477元×二分之一)。從而,原告
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6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小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