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陳亞克
石鋒琳
被 告 李純玉 即聯齊鐘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7年1月15日邀同訴外人 連聖鏜 、鄭坤
雄(原告已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福灣
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4,768元,首期支付金額為
10,000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每期攤還金額為13,641元
,期間自87年2月15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計分48期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嗣福灣公司依法
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被告對福灣公司之債務,仍不足清
償,被告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253,233元,而福灣公司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分期購車申請書、本票、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
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8月1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1日
發生效力,故以102年8月12日起算利息)即10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